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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
从人道主义考虑,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虽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要先治病才能执行刑罚。因为惩罚一个人必须要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果一个人已经进入了无法知道对错的程度,惩罚他,就是把他物化了,他就成了纯粹的工具人。但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就没有意义。因此,先治病,再接受惩罚,甚至先治病,病好后再执行死刑,这不是矫情,不是伪善,不是浪费,而是体现刑罚对人的尊重。
罗翔
在法律中我们经常谈论的正义有两种,一种是实体正义,一种是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就如同一个完美的圆圈,它无法企及,而程序正义就像通过仪器所画出的圆,必定是一个有缺陷的正义。正是因为人类不可能寻找出完美的实体正义,所以,在法律中,程序正义要高于实体正义。
罗翔
我们因为无知而读书,读书又让我们真正地承认自己的无知与浅薄。拒绝读书当然是一种愚蠢,但是因为读书而滋生出骄傲与傲慢是一种更大的愚蠢。
罗翔
对于不可控的事情,你的焦虑和恐惧无事于补,你焦虑改变不了明天,反而会影响今天的心情,你的恐惧也改变不了明天,因为人生唯一应该恐惧的就是恐惧本身,但是对于可控的事情,能不能好好的利用时间就是可控的,你要谨慎,你要节制,因为如果不谨慎,不节制就会乐极生悲,今天是一个礼物,大家好好把握今天对于可控的事情要保持谨慎,对于不可控的事情要保持乐观,人只能做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事情,你要接受这个事实,并且以乐观的心去应对这一切。
爱比克泰德
中国农村改革的制度创新是在这种传统本土资源下产生的,其之所以成功和“容易”恰恰不是因为其打断了传统,而是因为这一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回归了传统。
苏力
之所以尊崇人民的创造性,并不是因为什么抽象的民主价值或关于人民的神话,是因为我们认为每个个人(包括历史上的个人——因此要珍重传统留下的知识)都拥有一些别人所没有的或无法拥有的、具体的知识。而就是这些个人的具体知识的无计划、无指导、甚至似乎是非理性的行为的相互作用、相互限制、相互碰撞和相互调整,社会才得以形成许多人类赖以取得成就并仍然在发挥作用的规章制度——包括市场经济、国家和法治;这些制度只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
苏力
之所以痛苦,是因为尽管原则上说,注重形式理性的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运作将从整体上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和秩序,但并不必然给社会中的每个人、每个企业都带来更大的收益。 没有一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规则的制约,人们实际上无法进行有效的交往、合作,更无法进行经济活动;因此,世界上不存在所谓的纯粹的、不包含人们的认知活动和社会制约的经济活动。 尽管今天我们习惯了赋予法制一种褒义,但法制或法治本身并不必然允诺了一个美好幸福的社会。因此,我们尽可以不喜欢先前的或某个社会中的法律制度,然而我们不能以否认其是法制而体现出我们这一代人的正义、深刻和智慧。
苏力
之所以说国家制定法无法抗拒民间法的影响,是因为所谓的严格执法和守法如果有,也是很少的;那种静态的严格法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是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的状态。至少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都不可能仅仅因为严格守法和执法是道义上的正确选择而严格守法和执法。大多数情况下,守法和执法只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 而且由于任何制定法都具有某种或多或少的弹性,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许多法律有交叉,因此,从特定角度看,法律规避必定是社会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真正的严格执法则是一种例外;甚至许多严格守法和执法的行为实际上也可能是一种“法律规避”。
苏力
在《秋菊打官司》的纠纷中,当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身体伤害时,正式法律就将这一纠纷推开;而一旦证实有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时,伴随的是法律上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被认为是对此案的恰当、合理的解决办法,而没有给予秋菊所要求的说法。甚至这个正式的法律制度无法理解、也没有试图理解什么是秋菊要的“说法”。 必须注意,我说的是这个正式的法律制度,而不是这个制度中的运作者;我认为,其实其中的绝大多数人,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知道秋菊的“说法”大致是什么,仅仅是因为这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没有这个“说法”的制度空间,因而就无法理解“说法”这一不合所谓的现代法制模式的请求。 换言之,只有符合这一法制模式的请求才构成诉讼请求,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在这里,制度的逻辑限制了一种人人知道的知识以及其他的可能性。如果不是将法制理想化、甚至乌托邦化的话,应当说,在这里,实际就是法治规则在统治,而不是人们以他的私人知识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裁决,即使这样的裁决是合乎情理的。
苏力
因为在我看来,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看,界定权利和建立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
苏力
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世界中。人们看的似是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参见本集中「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一文,着重号为原文所有)生活在不同世界的人们需要的是互相理解和沟通,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曲解和征服。
苏力
同时也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而之所以尊崇人民的创造性,并不是因为什么抽象的民主价值或关于人民的神话,是因为我们认为每个个人(包括历史上的个人——因此要珍重传统留下的知识)都拥有一些别人所没有的或无法拥有的、具体的知识。而就是这些个人的具体知识的无计划、无指导、甚至似乎是非理性的行为的相互作用、相互限制、相互碰撞和相互调整,社会才得以形成许多人类赖以取得成就并仍然在发挥作用的规章制度——包括市场经济、国家和法治;这些制度都只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并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如果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给予中国现代法治建设有什么最重要的启示的话,那么这应当是最重要的启示。
苏力
他们在指出中国司法传统不发展、人们不习惯上法庭诉讼的特点的同时,并习惯性地将原因之一归为中国人有「厌诉」或「耻讼」的传统价值观。[14]这种以观念来解释行为模式的文化解说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这种解说也许只是一种变化语词的同义反复,而没有告诉我们任何新的东西,不具有经验上的可验证性。因为所有能证明中国人有厌讼观点的只是他们的很少进行诉讼的行为,而之所以这样行为的原因据说又在于他们有厌讼的观念。这样的解释只是使人们得到一种似是而非的满足。而从这两部电影,尤其是从《秋菊打官司》来看,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而要改变这种社会法律现象,使人们能够而且愿意诉求正式的法律制度,重要的也许不是不少法学家主张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是所谓的普法宣传、告知公民他们有什么的权利,而是要提供一种诉求的途径,提供功能上可以替代原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制度,
苏力
如果一切值得弘扬的中国文化中的因素,仅仅因为它们完全符合或大致符合外国的某种理论或实践,那么我们为什么不直接从外国照搬,有什么理由要从中国文化之中寻求那些所谓的“萌芽”呢?这种做法的背后仍然是缺乏自信;如果条件恰当(例如熟悉外国文献、精通外语),无须改变立场就可以从中导出“彻底砸烂中国文化传统”的结论和做法。除了学术上、理论上、认识上没有想透之外,这种做法,往往并非出自并追求对中国文化传统本身和对外国文化的理解,而是出自一种“我们先前也富过”的阿Q精神,甚至是潜意识地出于对各种自我既得利益的维护。 真正的贡献,只能产生于一种对中国的昔日和现实的真切且真诚的关怀与信任;相信并假定:过去和今天的任何人(包括西方学者)都大致和我们一样具有理性,他们的选择也同样具有语境下的合理性。然后,以此为基础,深入地理解和发现现实,加以学术和理论的概括总结;对自己的研究发现抱着一种不断反思,既勇于坚持自己的观点,又随时准备在新的、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面前放弃自己的结论,接受更有说服力的理论、模式和观点。
苏力
然而,这一结论也并非宣告“法律死了”,因为那种机械的严格执行、遵守制定法的现象从来就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过,而只出现在一些法学家的书本上或理念中。因此,如果一定要说法律死了,那么死去的也仅仅是那种于国于民有害而无利的信条主义的过于理想化的法治观,而从中生长起来的是与当代中国变革相结合的、世俗但不卑俗的法律。
苏力
尽管如此,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的作用,甚至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不仅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需要各种习惯惯例才能起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许多法律往往只是对社会生活中通行的习惯惯例的确认、总结、概括或升华。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制定法的出现和增加只是由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方式变化而引起的制度变迁之一。当然,国家制定法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平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住往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オ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其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
苏力
“由于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 “在秋菊的案件中,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 秋菊的行为违背了德克海姆所说的那种由“社会连带”(social solidarity)而产生的集体良知,她就会在无形中受到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在一定期间内,她将在一定意义上被“流放”。
苏力
“私了”这种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成本。 说受害人的选择是有理由的(justified)并不是说这一选择的结果在法律上是正当的,也不是说我们的道德观就必定认可它。但我们在此应当研究的问题并不是作一个道德的或法条主义的评价,而是应当思考:如果想以国家的制定法改变行为人的行为,制定法可以和应当如何改进?显然,道德法治教育本身不可能是改变人们对待法律制度的态度的充分条件,尽管是一个必要条件。因为人们的选择是在所有现存的社会限制条件下做出的,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法律,而不仅仅由或主要不是由观念决定的。
苏力
我们的法制,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不可能完全准确,总是跟踪我们的道德直觉。但也许正因为它的无情,所以才能成为一种制度。它的用途也许是它的短处,它的优点也许就是它的弱点。
苏力
欣赏,不一定是占有。因为占有,往往就是失控的开始,人很难掌握非常复杂的情感,我也不愿意去掌握。勿强留,随它去。在年轻的时候,男人肯定爱一个女人的容颜,但多年之后,真正打动他的,却是这个女人与他一起生活时,发生的细小改变,是跟他一起经历过的那些旧日时光。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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