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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人员的高度流动性和城市化使人们更多同陌生人进行交往,使犯罪违法有了可乘之机。一般说来,处于陌生环境的个人对他人以及周围的环境都无法产生一种切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这就使他或她更易于从事一些在家乡或熟悉环境中所不为的行为……而另一方面,高度的流动性也使违法犯罪者有更多可能逃脱社会的制裁,包括舆论的制裁和正式的法律处罚,而这种逃脱反过来又可能刺激更多的和更严重的违法犯罪。
苏力
然而,这一结论也并非宣告“法律死了”,因为那种机械的严格执行、遵守制定法的现象从来就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过,而只出现在一些法学家的书本上或理念中。因此,如果一定要说法律死了,那么死去的也仅仅是那种于国于民有害而无利的信条主义的过于理想化的法治观,而从中生长起来的是与当代中国变革相结合的、世俗但不卑俗的法律。
苏力
尽管如此,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的作用,甚至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不仅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需要各种习惯惯例才能起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许多法律往往只是对社会生活中通行的习惯惯例的确认、总结、概括或升华。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制定法的出现和增加只是由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方式变化而引起的制度变迁之一。当然,国家制定法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平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住往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オ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其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
苏力
规避的存在本身就表明规避者意识到国家制定法或一种权威的存在,当他们努力规避国家制定法时,实际上也正是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国家法律的规则(当然也是在改变国家的法律规则)。真正严重的回题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心目中完全没有这样一个权威,没有这样的顾忌,这时出现的就不是一种法律规避,而可能是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无视和公开挑战。
苏力
的确,从行为上看,自改革以来,与对市场经济以及其他新事物的接受程度相比较,中国人对法制的接受也许是保守的,但这种保守并不是由于什么他们希望鼓手某一种抽象的‘文化’或‘价值’,或者是他们无知愚昧不懂法,而仅仅是由于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者难以给他们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说来更大,更确定的意义。
苏力
当然,国家制定法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平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往往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其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哈耶克曾经指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国家的强制力可以降低到最限度。
苏力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
苏力
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的法律专门人员之后。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色并实现其功能的。 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执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究其原因并概括说来,是社会生活相对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査,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作出判断。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法行政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孟德斯鸠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
苏力
本文的核心是提出一个思路,提出这些案件中被许多人所忽视的重要的社会价值,提出权利配置的制度化的问题。因此当我们在处理一般的所谓民事、刑事、经济或行政案件时,我们的律师和法学家们不能仅仅着重于“官司的了结”,而忽视个社会中的纠纷具有多重法律问题和普遍的意义。我们需要专门家,但我们应当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这样,才能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才能使法学的研究成为法学,而不仅仅是“律学”。
苏力
“由于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 “在秋菊的案件中,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 秋菊的行为违背了德克海姆所说的那种由“社会连带”(social solidarity)而产生的集体良知,她就会在无形中受到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在一定期间内,她将在一定意义上被“流放”。
苏力
“私了”这种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成本。 说受害人的选择是有理由的(justified)并不是说这一选择的结果在法律上是正当的,也不是说我们的道德观就必定认可它。但我们在此应当研究的问题并不是作一个道德的或法条主义的评价,而是应当思考:如果想以国家的制定法改变行为人的行为,制定法可以和应当如何改进?显然,道德法治教育本身不可能是改变人们对待法律制度的态度的充分条件,尽管是一个必要条件。因为人们的选择是在所有现存的社会限制条件下做出的,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法律,而不仅仅由或主要不是由观念决定的。
苏力
从《秋菊打官司》来看,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而要改变这种社会法律现象,使人们能够而且愿意诉求正式的法律制度,重要的也许不是不少法学家主张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是所谓的普法宣传、告知公民他们有什么的权利,而是要提供一种诉求的途径,提供功能上可以替代原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正式的诉讼机制和其他非讼机制,来实际获得或享有这种权利。
苏力
马克思的这两个概念是一种哲学范畴,强调的是政治法律活动与社会经济生产方式的统一性和同构,因此为我们分析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提供了一套工具,而不应当将之作为对社会事实的客观描述,或当作社会事实本身。许多人有这种误解。
苏力
法律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苏力
人们不是把法律当做法律来遵守,而是当作利益来追求。
苏力
当你觉得这个世界,有大量的不正义,是不是有不正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叫做什么?叫做正义。如果这个世界上没有正义那么说它不正义就毫无意义,而我们正是相信这个世界上有正义,我们要用我们所学习的法律知识。去不断的去追寻正义,虽然这个追寻是渐进的,但是我们永远不灰心、不疲倦我们尽力而为。
罗翔
邓宝驹是深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任,上任几年,贪污2亿多,包养情妇就多达8个,第8个情妇每年拿2000万“包养费”。一天赚的钱就是8万。在那个年份,不亚于前不久才曝光的一天208万的片酬。谁不羡慕?我也羡慕,也恨不能当他的“二奶”。人的内心,都住着一个天使、一个恶魔。可在法治社会,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违法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才能使整个社会和谐稳定。
罗翔
法律是对自由的捍卫,在秩序中才有真正的自由。如果自由不加以限制,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正如穆勒所说:“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也不是真正的自由。”
罗翔
法律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一个人标榜自己遵纪守法,这个人完全有可能是人渣。
罗翔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无禁止即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私权而言,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我们的权利,对于公权而言,法律没有授权就是它不能干的。
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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